【关键词】
抢劫杀人 被告人翻供 关键物证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少平,男,1978年1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元墙村。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少平以介绍买地为由,将被害人李云骗至安徽省宿州市永安镇元墙村新桥桥头,趁李云不备,持钢管猛击头部致其死亡,劫取李云当日从银行提取用于买地的现金22万元及钱包等物品。被告人张少平在桥洞内用汽油将尸体焚烧,后用摩托车将尸体运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一河坡处,再次用汽油焚烧,并抛入坡下河沟内。
2013年3月2日,村民董结在河沟内发现尸体并报案,通过DNA鉴定确定死者即为安徽宿州失踪人口李云。公安机关通过手机串号,发现张少平在被害人失踪前及当日使用一张不记名电话卡频繁与被害人联系,且其经济情况反常,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3月5日将张少平抓获。
【要旨】
被告人翻供且客观证据薄弱的死刑案件,在审查口供合法性基础上,要根据口供调取排他性、独特性关联证据,补强供述。同时要积极收集、固定隐蔽性客观证据,以客观证据筑牢案件质量基石。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3年6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张少平涉嫌抢劫罪移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审查了全部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发现案件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人张少平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稳定,且自看守所第二次供述开始翻供,称公安机关逼供、诱供,杀人、抛尸现场都是公安带领去的,证据收集是否合法存在疑问。2.除张少平供述外,其他证据均为证明力不强的辅助性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无法形成闭合证据锁链。3.本案缺少直接指向张少平作案的客观证据,案发时距行为人作案已达三个月,在张少平身上、住处、第一现场均未发现与被害人有直接联系的物品或痕迹。在被害人尸体及附近亦未发现与张少平有直接联系的物品或痕迹。承办检察官认为在案证据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为准确查明事实,切实做到不枉不纵,徐州市检察院分管领导、公诉处长亲自阅卷,主持召开检侦联席会议,明确侦查方向,自查与退回补充侦查相结合,有针对性地从以下三方面入手,构建完善证据体系。
1.严格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确认证据提取合法有效
本案中,张少平供述为认定其作案的唯一直接证据,很多间接证据系根据其供述提取,并与之印证。因此其口供是否真实合法尤为重要。但张少平供述不稳定,到案初期供述系与朋友林某共同作案,被排除可能性后,做过完整的有罪供述,但进入看守所不久后即翻供,称案发当日未曾见过被害人,更未杀害她,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杀人现场是公安机关带其去的。针对张少平辩解,承办检察官认真审查张少平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指认现场、辨认购买作案工具地点等录像,调取张少平入监体检表,并由负责讯问张少平的侦查人员对讯问情况进行说明并签字。张少平供述、指认现场、辨认购买作案工具地点等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张少平供述、指认均系自愿作出。体检表显示张少平身体健康,无外伤。而综合全案证据,诸如借摩托车抛尸、抢劫财物后购买金项链、手机等证明财物去向的间接证据均是在张少平供述后调取,属先供后证,进一步证明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排除了公安机关逼供、诱供可能。
此外,公安机关根据张少平供述打捞出作案工具钢管。但因钢管长时间在水中浸泡,未能提取到有价值的生物物证。同时,由于打捞过程没有进行全程同步录像,张少平翻供后拒绝对该钢管进行辨认,并称是公安机关带领其指认,物证提取的合法性存在疑问。针对上述问题,承办检察官再次查看指认录像,排除了公安机关指供的可能。因打捞过程没有同步录像,承办检察官逐一对参与打捞人员进行询问,确认打捞过程合法、物证提取真实有效。另外,承办检察官将钢管与张少平先前供述的钢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基本一致。
2.根据供述寻找证据线索,收集关联证据,补强口供
被告人供述如果真实,则能够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但被告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导致供述具有极大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因此,关联间接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而在本案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本案由于张少平翻供,又没有目击证人证明李云当日曾在张少平居住的永安镇元墙村出现,李云失踪当日和张少平是否在一起存在疑问。承办检察官决定以张少平曾与李云通话的不记名电话卡为切入点,补强相关证据。首先,承办检察官要求办案民警前往张少平供述的购买不记名电话卡的地点,向销售人员取证。销售人员确认该店出售过该类手机卡,并且辨认出张少平曾在其店购买过东西。其后,承办检察官要求调取张少平、李云手机通话基站位置及通话记录,结合该卡的通话基站轨迹与张少平平时使用的尾号为3388手机卡的通话基站轨迹一致等证据,锁定该未记名手机卡使用人即是张少平。同时,根据张少平、李云手机通话基站位置反映,李云失踪当日下午通话基站范围覆盖为张少平老家永安镇元墙村,与张少平号码活动轨迹一致。这一证据,为张少平将李云骗至村内杀害的有罪供述发挥了有力的补强作用。
承办检察官注意到张少平曾供述李云所取的钱中有一捆2万元全是20元面值的新钞,其曾将该2万元钱交给邓某保管一段时间,后由邓某将其中的1.8万元存入农行。因该笔钱有显著特征,承办检察官要求调取存取款录像及向银行职员取证,相关录像证明李云失踪当日取的钱中确实有20元面值的2万元钱,而2013年1月11日邓某在农行徐州金鹰支行存入的1.8万元都是20元面值的新钞。虽然张少平辩解该钱是其在路上捡拾所得,但其辩解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
张少平系为财杀人,抢劫到巨款后很可能有挥霍行为。承办检察官要求侦查人员对张少平消费情况进行进一步调查。经查,发现张少平2012年年底及2013年年初花销巨大,经济情况反常:张少平的农行卡于2012年12月23日存入5万现金、 该月月底张少平归还邓某欠款5万元、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期间张少平购买彩票、手机、项链花费数万元。张少平辩称钱款系赌博所得,经查证,在此期间其赌博非但没有赢钱,反倒输掉了不少钱。调取的证据印证了张少平供述的赃款去向,揭示了其辩解的虚假性。
此外,针对侦查阶段被忽视的张少平有罪供述中的若干细节,承办检察官会同办案人调取并核实了案发当日的天气信息、李云衣着、携带物品大小、颜色等证据。这些证据均为先供后证,有力印证了张少平供述,证实了其真实性。
3.积极收集隐蔽性客观证据,定罪证据取得重大突破
在证据种类中,物证以其客观性、稳定性、证明力强等特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其它证据薄弱的情况,要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寻找客观证据线索,积极收集隐蔽性证据。
本案中,承办检察官注意到张少平曾供述其作案后将李云钱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扔到了宿州天露浴池下水道内的细节,并对抛弃地点进行了辨认,但侦查人员并没有对该下水道进行打捞。经与公安承办人联系,得知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抓获张少平时距离其作案将近三个月,而其供述的抛弃地点是公共浴池下水道,整个浴池的水都从该下水道通过,水量很大,已不具备打捞价值。案件经两次退查仍无结果,承办人将该情况向领导汇报后,经分析认为,该浴池为张少平供述的隐蔽物证所在地,如果打捞出涉案物品,将对定案有关键作用,虽然最佳打捞时机已然丧失,但只要有一线希望就要尽百分百的努力,果断要求公安机关打捞。
距离案发一年后的2013年12月31日,在徐州市院公诉部门负责人带领下,承办检察官会同公安人员赶赴宿州天露浴池,使用撬棍将院内下水道全部打开,用铁锨将淤泥铲到地面,进行仔细翻看查找,同时对打捞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像。经过一天的艰苦打捞工作,当日晚6时许,在堆积如山的下水道淤泥废物里找到一张中国银行卡,该卡经确认就是李云失踪当日取款使用的银行卡。这一根据张少平供述提取到的高度隐蔽物证,成为锁定张少平作案的关键证据。
经过上述工作,侦查卷宗已从原来的四本变成了九本,证据实现了量变到质变。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张少平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8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张少平犯抢劫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于本案的证据及各证据证实的事实以详细论证,并针对张少平的辩解,以证据予以有力驳斥。面对公诉机关构筑的严密的证据锁链,以及丝丝入扣、入情入理的犯罪指控,在庭审之初一再狡辩的被告人在最后陈述环节未做任何辩解。案件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2014年4月1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少平死刑。张少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张少平死刑。
【借鉴意义】
1.对被告人供述不稳定且翻供的案件,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至关重要。对被告人有罪供述为认定犯罪唯一直接证据,被告人翻供称侦查机关逼供、诱供的案件,要特别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通过查看讯问录像、辨认录像、入监体检表、刑事强制措施文书等,审查口供来源和形成过程,同时审查被告人供述与其它证据形成的先后时间、细节印证、个性化和特异性表述等,确保采信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守好证据能力关。如本案中通过查看讯问、指认录像,对侦查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复勘现场等,排除了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
2.收集、调取排他性、独特性间接证据,对补强口供、完善证据锁链具有重要作用。被告人供述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但其真实性需要关联证据的补强与印证。在口供蕴含的大量信息中,要注重排他性、独特性间接证据的收集调取。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被告人供述调取被告人不记名电话卡来源、手机通话基站位置及通话记录等,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活动轨迹一致;通过调查发现作案后被告人将一捆20元面值的新钞存入银行,而被害人失踪当日从银行所取的现金中确有20元面值的2万元钱,存取钱款具有显著特征。上述两项间接证据均具有排他性、独特性特点,且系先供后证,有力地补强了口供,完善了证据锁链。
3.积极提取隐蔽性物证、书证,以客观证据筑牢案件证据基石。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于被告人翻供、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疑问时,不能过于倚重口供,要打破“坐堂办案”模式,亲历审查,通过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等寻找证据线索,尤其要注重对隐蔽性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被告人供述时发现被告人作案后曾将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扔到下水道的细节,要求并亲自带领公安机关对抛物地点进行打捞,最终提取到具有高度隐蔽性、非亲身经历外人不可能知晓的客观物证——被害人银行卡一张,成为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关键证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