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9日晚上10点左右,孟某甲开车带朋友去朱寨吃饭。他们路过孟某乙的农场时,孟某甲回想起孟某乙在背后败坏自己名声的事了,孟某甲就想见面问问他为什么。
孟某甲和朋友到孟某乙农场南门去找他,问孟某乙为什么说自己坏话,说到激动处孟某甲抓着孟某乙的肩膀猛推了一下,孟某乙往孟某甲肚子上踹两脚转身就跑,一不小心绊倒了,孟某甲跟上去往他身上踢了两脚,致使孟某乙胸部轻伤二级,接着孟某乙爬起来就跑了。孟某甲想追上孟某乙继续打他,这时孟某甲朋友上前拦住了他,孟某甲就在农场里骂孟某乙,后来派出所的警车和120急救车都到了,孟某甲和孟某乙上了120急救车去医院了。
犯罪嫌疑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10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孟某乙人民币27000余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检察官说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有人真的败坏自己的名声,应该主动报案或者去法院起诉,冲动的代价是非常惨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