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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020-11-17 17:3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汤某为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其在行车途中因疏于观察,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某驾车驶离现场,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但其第一次供述以及第二次供述前期均否认自己驾车肇事,且对事故造成的车损痕迹作虚假陈述,后在民警向其出示相关监控视频后才供述可能发生事故。

  【分析】: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首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于自首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一般情况下,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汤某自动投案是没有异议的,但汤某未在到案后的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自首的本质特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应当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如实供述是有时间要求的。

  关于“及时”如实供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时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及时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比较明显,其如实供述有利于降低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故无论司法机关在其自动投案前是否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都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一开始未如实交代,但只要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仍然构成自首,但在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迫于压力才如实供述的,则不构成自首,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法律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是因为其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交代并未达到加快案件侦破进程,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汤某虽主动到案,但其在第一次供述以及第二次供述前期均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及时如实供述,其在第二次供述时供认犯罪,但此时公安机关已经调取相关视频及痕迹,确定汤某有重大嫌疑,因此,应视为司法机关已经在汤某如实供述前掌握了汤某主要的犯罪事实。汤某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已经不具有自首的时间条件,其丧失了如实供述的主动性,属于面对事实证据后的被动供认,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赵春午 殷盼盼)

  编辑:殷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