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明知王某某(已判决)饮酒, 仍在江苏省南京市九华山隧道将自己驾驶的苏A1XU05号牌小型汽车交由其驾驶,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玄武区新庄立交桥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7.6mg/100ml血。
【检察官说法】
曾某某虽然不是该车的车主,但系其开车去接王某某,其对车辆应当有管理义务,不能将车交给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他人驾驶。曾某某将车开到王某某喝酒处并驾驶车将其带走,后停车,王某某强行坐到驾驶位而曾某某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将车交给王某某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并非醉酒驾驶车辆才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车辆有管理义务的人明知他人醉酒而将车交由他人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对车辆有管理义务的人包括车主、先行义务人比如该案中的曾某某、司机的上司等等,因此,应当管理好车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既是对他人的生命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